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蔡景棋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性質為非訟事件,且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費用。又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之程序,聲請程序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二、經查,異議人前未給付相對人工資、資遣費等,經相對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1.資方(即異議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含當日)將和解金額新臺幣1,044,462元匯入勞方(即相對人)原薪資帳戶。2.如資方(即異議人)未於113年11月29日完全清償前條之金額,將以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惟異議人屆期未給付,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下稱許可執行事件),該聲請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斯時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費用。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執字第58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主文第2項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本件異議人)負擔」(下稱系爭命負擔聲請程序費用裁定)而確定在案(見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58號卷第30至31、36頁)。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114年度司他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異議人繳納許可執行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至異議意旨雖泛稱:薪資部分是否成立及其金額等尚有爭執云云,惟對系爭命負擔聲請程序費用裁定不生影響,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仍應依系爭命負擔聲請程序費用裁定定之,不能更為不同之酌定。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