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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林宜萱相 對 人 鄧迺騰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09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093號支付命令駁回部分異議人之聲請(下稱原支付命令),異議人於收受原支付命令後10日法定期間內具狀就駁回部分,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及第三人黃翊婷、張怡婷等3人(第三人如分別稱之,逕稱其姓名,下合稱承租人等3人)向相對人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分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等3份,約定租期均自民國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下合稱原租約),並於原租約租期屆滿時,均與相對人約定續租1年(下合稱續租租約,與原租約合稱系爭租約),而伊及黃翊婷、張怡婷於續租租約均與相對人約定變更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00元、7000元、5900元,押租金分別變更為1萬1800元、1萬4000元、1萬1800元,然相對人於續租租約之租期內因故片面終止承租人等3人之續租租約,並限期承租人等3人搬離,相對人應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賠償承租人等3人各1個月之租金,並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各返還承租人等3人押租金,故相對人共應給付承租人等3人1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合計1萬8800元,及應返還承租人等3人押租金合計3萬7600元,而黃翊婷、張怡婷均將上開損害賠償及押組金等債權讓與伊,故相對人應給付伊5萬6400元。惟原支付命令就黃翊婷之部分,僅認定應以原租約約定每月租金6400元計算損害賠償及押租金共1萬9200元,伊並未釋明超過1萬9200元部分,且未認定張怡婷及伊之部分損害賠償及押租金金額,自有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承租人

等3人(含異議人,下同)與相對人簽訂原租約,經原租約屆滿後再續約一年,並於續租租約分別與異議人、黃翊婷、張怡婷變更每月租金約定為5900元、7000元、5900元,而相對人於續租租約之期間內,經相對人終止與承租人等3人之系爭租約,致承租人等3人均受有1個月租金之損害1萬8800元,及押租金3萬7600元尚未返還,其後黃翊婷、張怡婷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1萬2900元(7000+5900)及押租金債權2萬5800元(14000+11800),共計3萬8700元,均讓與異議人,業據異議人於聲請原支付命令時提出原租約之契約影本3份、黃翊婷及張怡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於提出本件異議時,提出相對人與黃翊婷於系爭租約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異議人主張承租人等3人對相對人有上開異議人損害賠償債權及押租金債權,以及黃翊婷、張怡婷有將債權讓與異議人等情,有提出證據為釋明。

㈡原支付命令僅就黃翊婷以原租約約定之租金6400元計算之債

權讓與部分為審酌,認定1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債權6400元及押租金1萬2800元,合計1萬9200元已有釋明,並認定異議人受讓黃翊婷2萬1000元之債權,超過1萬9200元部分均未釋明。可知原支付命令僅審酌異議人提出之原租約,未審酌異議人稱續租租約變更租金約定,然異議人於聲請原支付命令時業已提出黃翊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明確記載其讓與異議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7000元及押租金債權為1萬4000元(司促卷第51頁),是否未為相當釋明已有疑義;況且異議人於提出本件異議時,已補提出上開相對人與黃翊婷間之對話內容紀錄,故異議人稱黃翊婷與相對人變更租約金額為每月7000元,押租金變更為1萬4000元,已如上述。又原支付命令未於理由記載關於異議人及張怡婷之損害賠償債權及押租金債權,以及張怡婷債權讓與部分准駁之理由,亦有未洽。況原支付命令既認定異議人受讓黃翊婷2萬1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超過1萬9200元部分(即1800元,00000-00000)均未釋明,然異議人原聲請相對人應給付5萬6400元,原支付命令就僅准許異議人聲請3萬5400元部分,係以5萬6400元扣除異議人受讓黃翊婷全部債權2萬1000元,將異議人受讓黃翊婷之系爭債權全部駁回,似全部准許異議人自有之債權及受讓自張怡婷之債權部分,然顯與原支付命令理由稱系爭債權已釋明1萬9200元部分,就超過部分未釋明,亦有所不符。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