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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陳義明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不爭執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920元,僅爭執測量費用27,000元,應經過鑑界並定出界址,還要座標值,始能收費,不是只有測繪圖,鑑界沒有做好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測量之鑑定費用、測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由相對人預納測量費用27,000元,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上開測量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原裁定依上述確定判決

主文,認定應由異議人負擔,核無違誤,尚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異議意旨容有誤會, 應無可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