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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相 對 人 張霈涵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為准予相對人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終局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霈涵主張異議人怠於請求返還擔保金並非事實,異議人也希望盡速取回擔保金,惟因前負責人林信全及前經理人徐翊銘等人拒絕返還擔保金提存書等相關資料致無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異議人已於111年9月16日發函要求其等點交一切屬於異議人之財產及資料,及於111年12月7日解任前經理人,並請求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53號、101年度存字第1379號提存書正本;相對人固以異議人於111年4月30日簽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57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因異議人前負責人及前經理人等人至今拒絕交接公司重要資料的前提下,異議人主張異議人前負責人開立本票形成假債權,讓相對人得以持系爭本票假債權對異議人強制執行,進而代位聲請領取擔保金,嚴重損害異議人權益,已於114年6月24日對異議人前負責人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本件原裁定未就相對人之債權是否為真、是否具備代位權,及異議人是否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況而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等要件為審酌,尚嫌速斷。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更㈡號假處分裁定(下合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受擔保利益人于振邦(按於112年6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于簡秀桂、于家豪、于家婷、于家琳〈下合稱于簡秀桂等4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假處分,先後提供45萬、30萬元為擔保金(下合稱系爭擔保金),而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53號、101年度存字第1379號提存事件(下合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系爭假處分裁定因異議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經于振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又異議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雖曾以于振邦未於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而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初由本院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329號裁定准予返還,惟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1日撤銷該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及駁回聲請;再相對人張霈涵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異議人為于振邦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367號(嗣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5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張霈涵復以其為異議人之債權人,因異議人怠於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其為保全債權已代位異議人催告于簡秀桂等4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于簡秀桂等4人未於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而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代位異議人對于簡秀桂等4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29號裁定,及于振邦之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系統查詢結果、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假處分裁定案卷、系爭提存事件案卷、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在案。又異議人迄未自行對于簡秀桂等4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張霈涵主張異議人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洵屬有據。

㈡、至異議意旨雖質以:相對人張霈涵係持異議人前負責人所開立系爭本票假債權對異議人聲請執行而不具代位權、異議人係因前負責人等拒絕返還提存書等公司資料致無法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而未怠於行使權利、異議人並無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況而有由相對人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等節。惟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為假債權云云,純屬臆測,亦未見異議人對相對人提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對異議人前負責人等提出請求返還提存書正本等訴訟之相關資料,異議人復於民事聲明異議㈣狀中已自承無資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件異議意旨之各節主張顯均無可採,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自屬無稽。

五、綜上,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於法無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