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蘇義閔
黃向陽陳列勲
陳淑霞相 對 人 丁向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就相對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72號民事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異議人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84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嗣異議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在案,故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異議人業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對異議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惟相對人嗣復撤回該訴訟,堪認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亦告終結,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原裁定以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尚在審理中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前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執行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受擔保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本得隨時據以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此項權利,將使因供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而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提存325萬元之擔保金
(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經本院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7號事件受理之,惟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變更供擔保金額為1,242萬元,因異議人未能依法補足應供擔保金額之差額,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發函撤銷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38號卷第52頁)。又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就本件假處分擔保事件而言,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㈡又異議人於前揭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12月26日士院鳴民司晴113年度司聲字第438號函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38號卷第56頁),相對人雖於114年1月17日具狀以其因異議人假處分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惟相對人提起之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其訴之聲明請求異議人賠償其之金額僅有269萬4,660元,並未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且亦未就逾269萬4,660元以外之損害為任何保留(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9號卷第12頁),參照上開說明,應認異議人僅就本件擔保金269萬4,460元部分行使權利,就超過該金額之55萬5,340元之部分,並未行使權利;相對人復於系爭本案損害賠償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114年5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9號卷第84頁),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訴訟終結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損害賠償訴訟卷宗審閱無訛。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應認相對人自始即未就系爭擔保金269萬4,660元部分行使權利。至相對人固於前揭撤回狀內稱「擬定另行尋其他求近途徑」等語,惟縱相對人對異議人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仍應認為相對人未在法院所命期間內行使權利。
㈢從而,本件假處分程序既經撤銷,異議人並已定期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依法行使之,已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異議人所為返還本件擔保金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異議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584號提存事件關於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32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