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王健志代 理 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清算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7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誤載為崔貴忠),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47號事件准予備查。惟相對人拋棄繼承影響清算財團可資分配與否,涉及債權人權益,應命相對人說明拋棄繼承原因、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價值,及相對人是否有應繼承之遺產卻未繼承而有消債條例第20條情事,原裁定未詳盡調查即終止清算程序,自有不當,爰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以
112度度司消債調字第497號於113年1月15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744元,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無清算實益,司法事務官乃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即原裁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
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既僅有3,744元,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原裁定依前開規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㈢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恐損及各債
權人之權益,應命相對人說明拋棄繼承之原因,並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得撤銷情事云云。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消債條例第20條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若債務人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情形,監督人或管理人得逕以意思表示撤銷之,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而拋棄繼承既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行為,本於同一法理,債務人拋棄繼承縱有害及債權,亦不得依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撤銷之。
㈣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權利,係一身專屬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尚不得任意限制其行使。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依該條之反面解釋,債務人之被繼承人倘在聲請清算前之3個月以前死亡,債務人自得拋棄繼承。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璉係於112年5月3日死亡,有花蓮地院112年10月17日花院楓家事112年度司繼字第447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卷第134頁),而相對人係於112年11月30日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於113年1月15日聲請清算,堪認相對人之繼承係在聲請清算前之3個月以前開始,則相對人拋棄繼承,自無違反消債條例之規定。
四、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3,744元,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據此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核無違誤,異議人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