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吳海宏代 理 人 陳若琳
吳杏林相 對 人 許世宏
許華芳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許世宏(下稱許世宏)為中研山莊一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相對人許華芳(下稱許華芳,與許世宏合稱相對人)為許世宏之女,共同居住於系爭1樓建物內,許世宏以系爭1樓建物漏水為由,前分別向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伊提起訴訟,訴訟繫屬案號分別為110年度訴字第1249號、110年度訴字第1440號,其中許世宏及第三人楊杏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受理,相對人並於高院前揭事件上訴狀聲明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嗣相對人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14年3月17日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予許世宏、楊杏新臺幣(下同)23萬元達成和解,顯見相對人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16萬5,0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用)列入上開和解範圍內,形同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系爭鑑定費用之2分之1,又伊與相對人對本事件之110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下稱本院1440號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由高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41(下稱高院上易841號判決)號受理,並已判決,依本院1440號判決
主文第4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及高院上易841號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海宏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許世宏、許華芳、吳海宏各自負擔」,是系爭鑑定費用於本事件中如再由伊負擔2分之1,形同相對人利用原裁定之背書,而不須負擔任何鑑定費用,顯與前揭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不符,本院應廢棄原裁定,重新核算確定數額。又伊於本事件已預納裁判費1,500元,並於本事件判決確定後,向法院提存2萬1,683元,合計應已超過伊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伊已無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之義務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四、本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為被告,提起修復漏水訴訟,請求:㈠異議人應分別給付許世宏84萬650元、許華芳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經本院1440號判決異議人應分別給付許世宏5萬8,762元、許華芳1萬元本息,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異議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亦上訴請求異議人應再給付許世宏11萬元、許華芳4萬元本息,經高院上易841號判決異議人應再給付許世宏1萬3,633元、許華芳1萬1,000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及異議人之上訴。又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萬4,365元(計算式:8,150+6,215=14,365),並支出系爭鑑定費用8萬2,500元(本件與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1249號事件同次鑑定,總費用為16萬5,000元,經鑑定單位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11年8月19日北土技字第1112003659號函表示,二案件單做鑑定之鑑定費同為13萬5,000元,故認本件鑑定費為總費用16萬5,000元之半數即8萬2,500元)、補充鑑定費用3萬5,000元,另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325元及證人旅費560元,異議人就其上訴部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均詳附表),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8月19日、112年8月30日北土技字第1112003659號函、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裁定卷第8頁至26頁、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644號【下稱湖簡1644號】卷第7、8頁、高院上易841號卷19、20、2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湖簡1644號、本院1440號、高院上易841號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五、而本院1440號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高院上易841號判決主文第6項則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海宏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許世紅、許華芳、吳海宏各自負擔」,此觀各開判決即明。又本院1440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4萬650元(計算式:840,650+500,000=1,340,650),第一審訴訟費用即前開相對人支出之裁判費、鑑定費及補充鑑定費合計為13萬1,865元(計算式:14,365+82,500+35,000=131,865),第二審訴訟費用即兩造個別支出之裁判費及相對人支出之證人旅費合計為4,385元(計算式:2,325+560+1,500〈異議人所支出〉=4,385),而異議人第一審敗訴金額為6萬8,762元(計算式:58,762+10,000=68,762),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上訴請求異議人再給付15萬元(計算式:110,000+40,000=150,000),則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2萬1,888元(計算式:1,340,650-68,762-150,000=1,121,888),此部分訴訟費用為11萬348元(計算式:131,865x1,121,888/1,340,650=110,348,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應遵循本院1440號判決主文諭知,由異議人負擔2分之1即5萬5,174元;而第一審判決經兩造上訴而未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21萬8,762元部分,經高院上易84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共6萬8,762元,並就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異議人再給付15萬元(許世宏11萬元、許華芳4萬元)部分,改判准許2萬4,633元(許世宏1萬3,633元、許華芳1萬1,000元),是其中訴訟標的金額19萬4,129元〔68,762+(150,000-24,633)=194,129〕部分,該訴訟費用1萬9,094元(計算式:131,865x194,129/1,340,650=19,094),應遵循高院上易841號判決主文諭知,仍按原第一審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分擔即由異議人負擔2分之1即9,547元;賸餘訴訟標的金額2萬4,633元部分,該訴訟費用2,423元(計算式:131,865x24,633/1,340,650=2,423)由異議人單獨負擔。而關於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8,762元,訴訟費用共4,385元,應遵循高院上易841號判決主文諭知,就維持第一審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6萬8,762元及廢棄改判命異議人再給付相對人2萬4,633元部分之訴訟費用1,872元(計算式:4,385x(68,762+24,633)/218,762=1,872),由異議人負擔。準此,異議人本件所應負擔訴訟費用總額應為6萬9,016元(5萬5,174元+9,547元+2,423元+1,872元=6萬9,016元),經扣除異議人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是應賠償相對人6萬7,5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付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異議人所稱業提存應分擔之訴訟費用2萬1,683元,應予扣除云云,係債務清償之問題,與核算訴訟費用分擔額無涉,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確定其與異議人間修復漏水回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7,516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萬7,323元,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審級 項目 金額 繳費人及備註 一 裁判費用 8,150元 相對人(110年3月26日) 6,215元 相對人(110年10月6日) 系爭鑑定費用 8萬2,500元 相對人,與另案同為鑑定總費用16萬5,000元之半數 補充鑑定費用費用 3萬5,000元 相對人 合計 13萬1,865元 二 裁判費用 2,325元 相對人上訴部分裁判費 1,500元 異議人上訴部分裁判費 證人旅費 560元 相對人 合計 4,3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