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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 陳乃華

陳庚辛呂陳桂枝楊陳桂娥

陳秋利陳忠正

陳陸皓相 對 人 黃世名(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張寶蓮(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徨(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權(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婕茹(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114年度司聲字第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6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明知伯父即第三人黃根木及父親陳萬益就本案土地有分配協議,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無異議人主張之分配協議,卻利用「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之舉證法則贏得訴訟,又因此要異議人負擔巨額裁判費,顯失公平,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相對人負擔;另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又本件一、二審訴訟費用包含由相對人繳納或代墊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萬7,432元、第一審地政測量規費1萬8,050元,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上訴費用36萬8,592元,異議人於第二審繳納上訴費用2萬1,399元,以上合計66萬5,473元(257432+18050+368592+21399=665473),應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63萬2,199元(665473×95/100≒63219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異議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萬1,399元後,異議人應再給付相對人61萬800元(000000-00000=610800)。是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1萬8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不服,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惟其異議意旨均非就原裁定之訴訟費用項目或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