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 議 人 詹郭金蘭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麗璦即詹堃毅之繼承人、詹博傑即詹堃毅之繼承人、詹鎮源即詹堃毅之繼承人、詹森淼即詹堃毅之繼承人、詹○○即詹堃毅之繼承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34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第4章第6節之1之規定,至該節所未規定者,仍適用就各該事件原為法官處理而設之規定。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34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異議人於同年9月4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說明,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事件之處理,應適用對於法官裁定提起抗告之規定。
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4年7月2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司促字第3486號卷第47頁),則其異議期間至114年7月22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4年9月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則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