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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 吳宗憲診所即吳宗憲相 對 人 陳威華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主文訴訟費用諭知即主文第六項(下稱系爭主文)「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而認附帶上訴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威華負擔新臺幣(下同)125元(計算式:

【4953+7529】×1/100=124.82,元以下四捨五入)、由上訴人即異議人吳宗憲診所即吳宗憲負擔12,357元(計算式:【4953+7529】-125=12,357)云云,應有違誤,系爭主文後段所謂之「被上訴人」,應係指「附帶上訴之被上訴人」。理由在於,就相對人所提之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約為140萬元,而依據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即「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969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再提繳新臺幣21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可見系爭高院判決相對人勝訴或改判部分之數額係4,969元及利息以及上訴人應再提繳之21元,據此計算相對人附帶上訴金額以及其附帶上訴獲得勝訴或改判之金額,以比例換算後,相對人勝訴或改判部分尚不及於百分之一(計算式:【4696+21】/1,400,000<0.01),則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六項後段「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所謂「被上訴人」應係指附帶上訴之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始符合勝敗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之公平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前揭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96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即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高院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系爭高院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依據系爭高院判決主文,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上訴人即異議人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堪可認定。至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依首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訴訟費用分擔額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上開確定裁判定之,尚非原裁定及本院所得審究。

四、從而,原裁定本於系爭高院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認關於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12,357元,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