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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 吳宗憲診所即吳宗憲相 對 人 陳威華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114年度事聲字第49號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於115年1月6日送達至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上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則計算抗告人之10日抗告期間,抗告人應於115年1月16日前提出抗告;惟本件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20日始提出抗告,有蓋用本院收狀戳印之抗告狀在卷可憑,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