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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41號異 議 人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85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85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14年7月9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114年7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依民法第73條、第74條、第113條、第184條等規定主張兩造間於112年10月23日所訂立之契約無效或得撤銷,並主張相對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與法律關係之確認具備金錢一定數量,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同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只有給付之訴之標的,適於為督促程序之請求。至於確認之訴,旨在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否,與執行力無關,當事人無從循確認之訴取得執行名義,此與督促程序以取得執行名義為目的異其旨趣,在性質上自不許當事人以確認之訴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四、查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新臺幣74,838,400元債權債務關係,並請求扣押相對人於業務上取得臺中市○○地號(完整地號詳卷)土地他項權利債權(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55號卷第9頁),其中一部分為確認之訴,另一部分則請求扣押相對人債權,核屬保全程序,均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屬於得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標的,故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上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