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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 林茂雄相 對 人 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順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85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0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及供擔保之本票予伊,且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5,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利息,亦未清償系爭借款,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提出借據、本票、存摺及定存單等證據為釋明,且伊係依借款契約請求約定利息,原裁定駁回自89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約定借款期間利息之請求,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四、查,異議人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就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89年10月12日向其為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及本票予伊,且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等語,異議人於原裁定為審理時已提出借據、本票、存摺影本等證物(原裁定卷第13至15頁)為釋明,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借據(原裁定卷第13頁)內容已載有「利息計算方式:年利率5%計息。」、「借款期間自民國89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共計二十年」等字樣,可見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借款期間及借款利息,且約定之借款利息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異議人主張借款期間即自89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及其已提出之所有證據,是否仍不足以認定異議人之請求其已釋明,且非無理由,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開利息請求部分,而為異議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更妥適之處理。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