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55號異 議 人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思宗相 對 人 黃隆鈞
黃陳瑞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58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5818號裁定(其性質屬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查:㈠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同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自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㈡查異議人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雖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借
款本息及違約金,惟觀諸異議人於聲請時所提之借據,可知相對人黃陳瑞香僅擔任相對人黃隆鈞之普通保證人,且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釋明有關連帶給付部分之請求,是依其情形,即難認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至異議人雖於異議程序中另主張相對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惟迄仍未釋明其何以得提出前開新主張及證據,則依法自難許其提出之。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於法不合,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仍無礙債權人更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