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57號異 議 人 陳胤文相 對 人 陳胤睿(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珈婕(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淇淇(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卿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1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175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0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兩造間之訴訟費用金額過大,其於原訴訟一審程序有縮減聲明,原裁定卻以縮減前之聲明計算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四、有關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分述如下:㈠訴訟程序部分:
⒈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胤睿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
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7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⒉依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之相關判決,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65萬元(見原審卷第22頁原告即聲請人訴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3,320元;其第二、三審訴訟標的金額各為650萬元(見原審卷第35、42頁上訴人即聲請人訴之聲明),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9萬8,025元、9萬8,025元,是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計為31萬9,370元(123,320+98,025+98,025)。
⒊又異議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判決於112
年10月11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66號裁定選任周志一律師為其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該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38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惟此部分因周志一律師聲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本院114年度司他字第69號核計,本件不再重複計入,故上開部分異議人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1萬9,370元。㈡抗告程序部分:
⒈查異議人就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58號裁定駁回請求塗銷登記部分提起抗告,因異議人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本件抗告事件亦暫免繳納抗告費用。
⒉嗣該抗告部分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07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駁回確定,其抗告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此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抗告裁判費各應徵1,000元,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抗告費共計為2,000元。又因異議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0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506號裁定選任律師吳志南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再抗告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224號裁定核定為2萬元,故上開抗告部分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抗告費用為2萬2,000元(1,000+1,000+20,000)。
㈢保全程序部分:
⒈異議人於107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下稱第1次假處分
),因異議人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免繳納聲請費1,000元,嗣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提起抗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故本件抗告事件暫免繳納抗告費用。嗣該抗告部分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8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駁回確定,其抗告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此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抗告費各應徵1,000元,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抗告費共計為2,000元;又因異議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369號裁定選任陳玉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再抗告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543號裁定核定為1萬元,故第1次假處分部分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萬3,000元(1,000+2,000+10,000)。⒉異議人於107年1月22日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下稱第2次假處
分),因異議人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免繳納聲請費1,000元,嗣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提起抗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故本件抗告事件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抗告部分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8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駁回確定,其抗告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此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抗告費各應徵1,000元,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計為2,000元;又因異議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8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370號裁定選任陳玉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再抗告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544號裁定核定為1萬元,故第2次假處分部分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萬3,000元(1,000+2,000+10,000)。
五、綜上,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共計為36萬7,370元(319,370+22,000+13,000+13,000),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6萬5,37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