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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58號異 議 人 柯明墩代 理 人 黃鈺媖律師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劉彥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89年度促字第47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9年2月29日對異議人所發89年度促字第47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上所載異議人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惟異議人之戶籍或獨資經營商號慶育服飾店,均從未設於上開地址,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原裁定認系爭支付令令已合法送達,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且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既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於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自應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雖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調卷單在卷可稽,惟本院於89年2月29日所發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異議人住所,與異議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於89年2月14日退票之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上所載異議人地址,均同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有系爭支付命令、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上開退票理由單上所載異議人地址,應為異議人向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時於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聯絡地址,堪認應為異議人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該址,應認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揭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表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票 據 號 碼 發 票 日 退票日 1 469,310元 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GB0000000 89年2月12日 89年2月14日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