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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59號異 議 人 柯明墩即慶育服飾店代 理 人 黃鈺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劉彥寛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所為89年度促字第877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89年度促字第877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該裁定於114年8月22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114年8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4月18日以89年度促字第8776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上所載異議人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惟異議人未曾居住在系爭地址,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料、保險資料、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不生已確定之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不能送達於異議人,已失其效力,自無確定可言,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有未洽,異議人求予撤銷,應屬正當。原裁定未予調查或命相對人提出證明異議人無居住在戶籍址,及舉證異議人已變更意思以系爭地址為住所,逕以法院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之送達實務,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

且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既經該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債務人於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發給確定證明書,此有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憑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29頁),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記載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又異議人係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銷燬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此有該書狀、原審調卷單及檔案銷毀目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自應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異議人固提出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料、保險要保書、保戶

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39、103至114頁)。而依上開戶籍謄本雖顯示於89年間異議人個人戶籍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慶育服飾店營業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見原審卷第34、39頁),然依上開說明,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尚難僅以上開依戶籍法、商業登記法規定登記之戶籍址、營業址,即認異議人未居住在系爭地址。至於異議人所提出其餘證據均非89年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期間,核與本案無涉,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㈢再者,本院於89年4月18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其上所載系

爭地址,亦與異議人所簽發之支票於89年4月5日退票,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發給退票理由單上所載地址相同,可知系爭地址為異議人向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所填載之地址,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更可證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㈣綜上所述,依異議人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所主

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則異議人據此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屬無據。因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