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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 議 人 高美玉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瑞基相 對 人 陳宥綸

沈世揚黃俊諺 原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朱信煌簡榮甫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月2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同年9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收受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該訴訟救助並非異議人所聲請,原裁定顯有錯誤,且本次異議所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匯費30元,係因法院人員處置不當所致,應退還合計1,030元予異議人,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該暫免之費用,於訴訟終結後,仍應依上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就其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救助確係異議人所聲請,且上開裁定已於111年10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異議人主張上開訴訟救助並非其所聲請,且其未曾收受上開裁定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業經本院111年

度國字第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並均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上開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2,880元、19,320元,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合計32,200元,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2,200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原裁定顯有錯誤,且本次異議所支出裁判費1,000元及匯費30元,係因法院人員處置不當所致,應退還合計1,030元予異議人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揭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