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 議 人 吳濬豪相 對 人 翁秀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7月18日114年度司促字第64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業提出有相對人簽名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正本,足已釋明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倘異議人在無債權債務關係下持系爭契約聲請支付命令,日後恐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任何人均不會為如此不理智之行為,故不應懷疑異議人非本件借款契約之債權人。況消費借貸契約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原審為實質審查刁難異議人,已失支付命令制度得迅速實現債權、免除繁瑣訴訟程序之原意。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修正條文,業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而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係修正前所無。可知,民事訴訟法於上開修正前,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毋庸釋明其請求,然修正後,債權人則應釋明其請求。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亦配合前揭修法而增定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異議人固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然觀諸系爭契約,僅有乙方即相對人之簽名,甲方當事人欄之記載則完全空白,顯無從認定相對人確已與他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該他人究為何人乙節,更因系爭契約無任何貸與人即甲方之記載,而無從逕認相對人確有積欠異議人金錢。從而,依異議人所提系爭契約,尚難逕認其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異議人所提文件既不足以釋明其請求,則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