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52號異 議 人 古芙綺相 對 人 吳展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63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出之收據及明細,均為相對人在職期間向異議人預支薪水支付,該等收據均為異議人所保存;又異議人所提出相對人與「老蕭專業日規外匯車」簽訂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系爭競業禁止契約),該「老蕭專業日規外匯車」為「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下稱老蕭公司)對外廣告招牌,老蕭公司之負責人為異議人,相對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依該契約第14條約定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所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相對人向其借款196,353元,且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依該契約第14條約定應賠償50萬元,合計696,353元,爰就上開696,353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並提出欠款明細、存摺內頁、收據、支出證明單、請款單、匯款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轉帳截圖、借款契約書、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以為釋明。惟異議人已明確表明相對人為異議人擔任負責人之老蕭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預支薪水,借支名目如欠款明細所示款項,參酌異議人所提出上開請款單及收據之付款人、匯款單之匯款人、執行命令之受文者、借款契約書之貸與人均為老蕭公司,堪認此筆196,353元之貸與人為老蕭公司,並非擔任老蕭公司負責人之異議人。又依異議人所提出相對人與「老蕭專業日規外匯車」簽訂之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縱該「老蕭專業日規外匯車」為老蕭公司之對外廣告招牌,老蕭公司之負責人為異議人,且相對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依該契約第14條約定應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得為此筆50萬元請求之人為老蕭公司,並非擔任老蕭公司負責人之異議人。是異議人僅係釋明其擔任負責人之老蕭公司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存在,並非釋明異議人自己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存在,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揭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