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熊台光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執行卷宗【下稱消債執行卷】第84頁),異議人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優儷股份有限公司向伊為企業貸款,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是伊對相對人應有連帶保證債權。嗣因訴外人優儷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履約,伊為追索債權,近年來已數次聲請執行相對人名下財產,法院亦曾通知相對人,則相對人於清算時即已知債權存在,竟未於債權人清冊載明,顯故意隱匿系爭債權,致伊無從知悉本件清算程序開始,而未能在期限內陳報,有害伊程序權利之保障。為此,請求法院重新編造債權表,將伊的債權列入本件清算債權,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二參照)。是清算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114年3月3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0日以士院鳴民執司流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公告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應於114年4月9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4年4月2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語,該公告除於本院公告外,並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於114年3月28日揭示於該所公告欄,有本院公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4年3月28日新北汐秘字第1142709169號函在卷可稽(消債執行卷第8、10、12頁)。而異議人遲至114年9月23日始申報債權,有其所提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考(消債執行卷第59頁),已逾債權申報期限與補報期限,自應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5項規定予以駁回。

㈡、異議人雖稱相對人明知債權存在,然故意隱匿債權,未於債權人清冊載明異議人債權,致異議人無從知悉本件清算程序開始,而未能於期限內陳報債權,其未依期申報債權實係不可歸責等語。然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縱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依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其申報債權仍不可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今異議人申報債權,已逾本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即114年4月29日,其申報與消債條例第33條第4項不合,自應予以駁回。異議人雖執前詞,稱其未能依限陳報債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然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申報債權,乃相對人得否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判斷,與債權人逾期申報之債權應否列入清算債權無關,異議人此節主張,自難憑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申報債權逾期,而駁回異議人申報之債權,核無違誤。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