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陳勝飛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4樓房屋增建部分暨所座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4/20、同段491、2101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分稱635地號土地、491建號建物、2101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如附表,合稱附表房地),附表房地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24萬7,291元,系爭房地價值即應為附表房地價值之4倍即898萬9,164元。
本件系爭房地係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下稱系爭抵押權),並非僅就相對人之應有部分1/4即附表房地為設定,故系爭房地之剩餘價值應為898萬9,164元減去擔保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已申報之債權額277萬1,318元,即621萬7,846元,再以相對人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計算,則附表房地之剩餘價值應為155萬4,461元。又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推估,系爭房地價值至少有996萬4,184元,債權表所列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可全額受償。故附表房地尚有資產價值,並無原裁定所認不動產鑑定價值不足清償其上擔保債權之情形,從而主張相對人應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方為公允等語,而對原裁定關於附表房地應返還相對人部分,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消債條例第112條亦有明定。又按「為達清算程序簡便快速清理債務之目的,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擔保物權者,不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管理人於清算必要範圍內,得將標的物拍賣(於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之)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管理及變價等費用後予以清償,不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獲滿足之清償,該擔保物權均因拍賣或變賣而消滅,管理人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爰設但書,明定管理人此項處分權限,以杜爭議。」亦有消債條例第112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依此可知,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該財產有別除權,於清算程序中,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此之別除權標的物,自以屬於「債務人」者為限,其他第三人之財產並不屬於清算財團,自不能因債務人之清算程序而遭處分。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07年4月1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附表房地,並於108年
1月31日與系爭房地其他共有人共同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以擔保相對人對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此有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48頁、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下稱司執卷)第93至97頁】。至於2101建號建物則為491建號建物之後陽台增建物(見司執卷第90、95頁),應認係491建號建物之從物,依民法第862條第1項規定,亦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合先敘明。次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斯時附表房地既為相對人所有,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規定,即應歸屬於清算財團,且台北富邦銀行對之有別除權,至於系爭房地其餘應有部分3/4則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台北富邦銀行對之亦無別除權可言。又按消債條例第112條第2項固然規定就別除權之標的物得為拍賣或變賣,然此僅係為達清算程序簡便快速清理債務之目的,於清算必要範圍內予以拍賣或變賣,究非別除權人抵押權之代為行使,不能與抵押權之行使同視。故此時依消債條例第112條第2項規定所得拍賣或變賣之標的物,應以別除權之標的物即債務人所有之物為限,不得將與別除權標的物共同抵押之第三人之物一併拍賣或變賣。故異議人主張附表房地之剩餘價值,應以系爭房地鑑定價值898萬9,164元,或以實價登錄資料推估價值996萬4,184元,減去已申報之擔保債權額277萬1,318元,再以相對人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計算,而認附表房地之剩餘價值至少有155萬4,461元等語,即非有據。
㈡次按消債條例清算程序中,對於債務人具有別除權之財產,
原則上得不依清算程序處分,僅於拍賣或變賣可得價金扣除別除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費用後,仍有餘額可供清償無別除權債權時,始有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之必要。倘變價可得金額已不足清償別除權之擔保債權,即無處分實益,否則僅徒增清算費用,對債權人之受償毫無助益可言。查本件附表房地經鑑定價值為224萬7,291元,台北富邦銀行復已申報系爭房地之擔保債權額為277萬1,318元,附表房地拍賣或變賣後顯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自無拍賣或變賣附表房地之實益與必要。至於異議人雖提出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22頁)主張系爭房地價值推估至少有996萬4,184元等語,惟查,上開實價登錄資料所載14筆不動產交易之標的物,屋齡為7年到43年不等,並有公寓及華廈之不同型態,是否附有車位亦不相同,彼此條件差異極大,異議人逕取其單價之平均值推估系爭房地價值高於專業不動產估價師所鑑定之價值,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附表房地價值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無拍賣實益,應返還予相對人,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附表房地應返還相對人部分為不當,並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價值(新臺幣/元) 處分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224萬7,291元 返還債務人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及4樓增建部分,權利範圍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