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5號聲 請 人 汪○○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汪○○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臺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汪○○為失蹤人汪○○之姊,失蹤人於民國52年間行方不明,經戶政機關於71年4月23日委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尋,惟迄未尋獲,是失蹤人行方不明迄今已逾7年,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汪○○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歷來之戶籍資料、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失蹤人之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上開戶籍資料已載明失蹤人「52年行方不明,民國71年4月23日註(應為囑)託查尋」等語(本院卷第71頁),且聲請人及其子于澄凡亦到庭陳述:失蹤人以前有被送到孤兒院,後來孤兒院燒掉了,聲請人母親於93年過世,一直都沒有辦理登記等語綦詳(均見本院卷第81頁筆錄),已非無據。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汪○○之刑事前案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公保投保、行動電話申登紀錄、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入出境紀錄、喪葬紀錄、社會局之收容紀錄,均查無失蹤人汪○○在我國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有中華電信、台灣之星、亞太固網、亞太行動、台灣固網、遠傳、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資料查詢紀錄、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紀錄、e化勞保局Web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5月6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195133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5月7日北市殯儀字第1143005951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877232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7日北市社工字第1143087126號函、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14年5月13日公保承一字第11400025261號函等在卷足憑,自堪信汪○○於52年間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於失蹤人汪○○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自應依照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