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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8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A02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2為聲請人之兄,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失蹤人離家出走後即音訊全無,自106年7月18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A02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刑事前案、失蹤協尋報案、電信申請、治喪紀錄、入出境、勞健保投保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遊民收容紀錄、榮民輔導紀錄等後,均查無其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此有電信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及健保查詢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15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943681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16日北市社工字第1143089959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4年5月26日北市榮服字第1140005065號函、本院114年5月29日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5月20日新北警汐治字第1144231311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5月14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195562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5月15日北市殯儀字第1143006572號函等件在卷可憑。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84年7月離家後音訊全無,自106年7月18日通報失蹤至今等情為真,爰依前揭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7年,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