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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8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2為聲請人之兄,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失蹤人離家出走後即音訊全無,自106年7月18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A02於106年7月18日失蹤,生死不明,前經本院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已於114年8月5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司法最新動態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失蹤人於106年7月18日失蹤,計至113年7月18日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