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7號

114年度亡字第21號114年度亡字第22號114年度亡字第23號114年度亡字第24號114年度亡字第25號114年度亡字第26號114年度亡字第27號114年度亡字第28號114年度亡字第29號114年度亡字第30號114年度亡字第31號聲 請 人 鄭龍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鄭黃氏靟、鄭杜氏琴、鄭和平、鄭士津、鄭呂氏矛、鄭和林、鄭振錫、鄭權威、鄭權利、鄭權三、鄭振漢、鄭天生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非訟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鄭黃氏靟、鄭杜氏琴、鄭和平、鄭士津、鄭呂氏矛、鄭和林、鄭振錫、鄭權威、鄭權利、鄭權三、鄭振漢、鄭天生12人為死亡宣告,因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提出聲請對相對人鄭黃氏靟等12人為死亡宣告時,其身處大陸地區,並未在臺,應係委由他人代辦。經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30日內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具格之人提出辦理死亡宣告之委任書狀,聲請人雖於同年11月10日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核字第086281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2025)廈湖証台字第121號公證書、未記載日期之授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亡字第17號卷第163頁至第174頁),該授權書固載明「二、被授權人:姓名:黃信賓......,四、委任授權之權限:..2、授權事項...(3)辦理包括但不限於鄭黃氏靟、鄭杜氏琴、鄭和平、鄭士津、鄭呂氏矛、鄭和林、鄭振錫、鄭權威、鄭權利、鄭權三、鄭振漢、鄭天生等被繼承人鄭彥棕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失蹤報案、死亡宣告、選任財產管理人及選任遺產管理人等程序」等語(見同上卷第167-169 頁),經核於法仍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ㄧ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