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37號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楊劉亞多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楊劉亞多(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任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所知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楊若修同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楊若修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2號裁定宣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死亡,楊若修無子女,配偶、父親均已死亡,唯一可能之繼承人為其母即失蹤人楊劉亞多,而楊劉亞多於64年12月2日出境香港後即不失去向、音訊全無,迄今亦無入境回台設籍資料,為此聲請宣告楊劉亞多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憑;又本院依職權查詢楊劉亞多之勞工保險紀錄、健保紀錄、前案紀錄、入出境紀錄、殯葬紀錄、護照申辦紀錄,均查無失蹤人楊劉亞多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而楊劉亞多之長女楊若修於78年3月24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78年3月3日謀局謙19525號簡便行文表臨櫃辦理楊劉亞多遷出國外登記,有臺北○○○○○○○○○函覆之戶籍登記申請表在卷可稽,則楊若修於78年3月24日辦理遷出登記時,並未主張楊劉亞多已死亡,可認該時為楊劉亞多最後生存之記錄,而於78年3月24日之後即無任何楊劉亞多尚生存之消息,迄今仍行蹤不明,是聲請人聲請對楊劉亞多為死亡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上開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
本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公示催告及將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且楊劉亞多迄今已滿百歲,爰定本件陳報期間為2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