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38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宣告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A02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A02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2為聲請人之父,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自73年2月10日與配偶分居離家後失蹤,迄今行方不明已逾41年未尋獲,因失蹤人A02失蹤時已失蹤滿7年,為此聲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有勞健保、行動電話、前案紀錄、在監在押、通緝、入出境、所得稅、申領護照、街友收容、殯葬資料,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