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44號聲 請 人 林○○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木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州臺北市太平町九丁目一七)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李木火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與失蹤人李木火之祖母李○(已歿)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聲請人向新北○○○○○○○○查詢,僅查得失蹤人李木火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自臺灣光復後即無戶籍登記,已屬行蹤不明,迄今近80年均無音訊,已屆滿失蹤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將該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處。現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對失蹤人李木火為宣告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李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4月8日新北院楓民重114重司簡調字第600號函、新北○○○○○○○○一次告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1頁)。再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函詢,亦僅查得李木火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有該所114年8月12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460047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又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並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李木火於臺灣光復後查無任何初設戶籍登記資料,其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據此,可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並無李木火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李木火之設籍資料等情,則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李木火死亡之事實,惟可認李木火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本院前已裁定准對李木火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4年10月30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見本院卷第135頁),現今申報期滿,未據李木火陳報其生存,或知李木火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公告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對李木火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失蹤人李木火於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其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