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4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失蹤人乙○○○(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設籍臺北州○○郡○○街○○○庄字00分000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祖父丙○、失蹤人乙○○○,分別為為丁○○之子、媳婦,失蹤人乙○○○,出生於民國前13年2月2日,設籍臺北洲臺北市○○町○○目000番地,惟乙○○○於臺灣光復後已無戶籍資料,迄今行方不明已逾10年未尋獲,因失蹤人乙○○○失蹤時已失蹤滿10年,為此聲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於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修正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失蹤人失蹤事件,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民國71年1月4日)前,且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另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可參)。又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從日治時期的戶口調查簿轉為現代戶籍登記,民國35年(1946年)是關鍵的起點,當年1月國民政府修正戶籍法、6月公布細則,10月1日訂為初次設籍基準日,開始辦理戶籍登記和發放戶口名簿,並逐步建立戶政制度。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業經核閱全卷無誤及裁准公示催
告。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㈡乙○○○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