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49號聲 請 人 朱賢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朱靜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任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所知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賢蕙係失蹤人朱靜康之次女,失蹤人朱靜康於民國59年2月16日自我國出境前往法國定居及於同年9月16日辦理遷出登記後,僅曾於71年短暫返臺探親一次,隨即再次出境,並自71年1月16日後與家人完全失去聯繫,迄今行方不明已逾7年,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朱靜康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朱靜康之出入境及申辦護照紀錄,均查無失蹤人朱靜康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且失蹤人朱靜康最近一次係74年3月2日護照加簽,嗣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本件家事聲請死亡宣告狀影本至失蹤人位於法國巴黎地址,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0月29日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10月31日函及駐法國代表處115年1月26日函覆之文書原件、退件信封、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可認74年3月2日為失蹤人最後生存之記錄,而於74年3月2日之後即無任何失蹤人尚生存之消息,迄今仍行蹤不明,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上開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
本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公示催告及將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且失蹤人迄今已滿百歲,爰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