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41號聲 請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林舍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即臺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任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所知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係失蹤人A4之次子,失蹤人A4與家人最後聯繫時間為民國86年8月15日,迄今行方不明已逾7年,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A4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憑;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A4之勞工保險紀錄、失蹤協尋紀錄、死亡通報紀錄、稅捐申報紀錄、治喪紀錄、收容安置紀錄、申領補助紀錄、殯葬紀錄,均查無失蹤人A4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亦未曾投保健保,且據相對人之長子A01陳明:失蹤人A4於56年7月離臺後,迄今未曾返臺,家人與失蹤人A4最後聯絡時間為86年8月15日,嗣後即失去聯絡,其現況生活不明,亦無可聯繫之方式等語,有上開相關機構函覆查詢結果、家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上開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
本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公示催告及將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爰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