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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62號聲 請 人 韓OO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韓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韓OO係聲請人韓OO之胞弟,其於民國107年10月7日原先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松山機場接母親返家,然其同日與家人失聯,聲請人遂於翌日(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案協尋,嗣失蹤人因案遭通緝,派出所乃依規定通知聲請人撤尋,但失蹤人自107年10月7日起即告失聯,於此期間均未與家人聯繫,甚至刪除其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導致聲請人無法知悉其生死存亡狀態,期間失蹤人亦無報稅資料,依一般社會通念,失蹤人如係通緝在逃且資力欠缺之情形下,不可能完全不與親友聯繫,足見失蹤人確實生死不明達7年之久,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雖有明文,惟所謂失蹤,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且生死不明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韓OO為其弟,於107年10月7日與家人失聯後即失蹤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查,韓OO因涉嫌詐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通緝日期至遲至132年8月11日等情,有韓OO之法院通緝記錄表可稽,足認韓OO應係為避免受刑事追訴處罰而刻意逃匿隱藏,係屬有目的性之離去,無法遽認為生死不明,自與上揭法文所定失蹤之要件不符。從而,韓OO既非生死不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