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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他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李慧敏被 告 藍金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發生車禍事件,經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士院鳴民結113核2884字第1130320461號函核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揭核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復查,系爭調解書於113年11月7日寄存於應送達地(即調解書所載原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地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經原告於同年月9日具領,有送達證書、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93頁)。故自113年11月9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得起訴之末日為同年12月11日,然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難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