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普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相 對 人 永興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之113仲聲愛字第027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將所持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計11,899,084.125股交割予聲請人。二、相對人應向聲請人報告其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迄第一項交割日止,受委任行使第一項股票之各項股東權利之顛末,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文件交付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就上開裁定,應行何種程序,仲裁法既未有特別規定,則依該法第52條規定,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3仲聲愛字第027號仲裁判斷書、仲裁文書送達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仲裁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審酌上開仲裁判斷,認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