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徐仲桂相 對 人 高銀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一一二年度華仲裁字第四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於新北市○○區○地○○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土地上鋪設空心磚。」、第二項「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地○○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第三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應駁回其聲請執行裁定之情形,或業經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以決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已由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以112年度華仲裁字第4號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然迄今相對人仍不履行,爰聲請就上開仲裁判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又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檢送之系爭仲裁事件卷內所附郵件收件回執可稽;且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仲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9月30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29146號函、上開判決附於本院卷內可考,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之情形。此外,自系爭仲裁判斷於形式觀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仲裁費用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仲裁費收據及系爭仲裁事件卷附之仲裁人費用明細表、仲裁行政事務費收據所示,仲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2240元、行政事務費為1萬4597元,合計2萬6837元,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三項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