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蕭維德律師蕭偉松律師黃雍晶律師陳奎霖律師被 告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啓芳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楊鎮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7日簽立「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興建暨營運投資契約書(下稱99年契約),惟被告就99年契約聲請仲裁判斷,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做成103仲聲孝字第2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103年判斷書)。兩造即依103年判斷書於104年6月1日重新簽約(下稱104年契約),被告又就104年契約聲請仲裁判斷,經仲裁協會做成108仲聲仁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108年判斷書),並調整修正104年契約之內容(下稱111年契約)。嗣被告再聲請仲裁,請求原告履行111年契約,經仲裁協會做成112仲聲和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112年判斷書)。然被告未盡應與原告組成協調委員會並進行協調之義務,屬未踐行前置程序即聲請仲裁;且112年判斷書命原告交付土地及設定地上權,為法律上不許之行為,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至3款規定;又仲裁協會就部分認定之事實未於詢問終結前使原告陳述,且就原告聲請提出之證據未予調查,分別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112年判斷書之本請求部分等語。
(二)並聲明:112年判斷書關於本請求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各該撤銷事由,均與最高法院之確定見解不符,其請求撤銷112年判斷書關於本請求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9年4月27日簽立99年契約,惟被告對之聲請仲裁判斷,經仲裁協會做成103年判斷書,兩造並據此於104年6月1日重新簽立104年契約。被告又就104年契約聲請仲裁判斷,經仲裁協會做成108年判斷書,將104年契約內容進行調整為111年契約。嗣被告再聲請仲裁,請求原告履行111年契約,經仲裁協會做成112年判斷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5-11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本件所提出之主張,均非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
3、4款所規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1.按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雙方「試行和解」或「第三人調解」之性質,任何一方不能接受,和解即無法成立,由其設置之目的而言,無非在仲裁程序以外,另設一更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期能更加快速排解爭議,而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契約雙方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此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而由仲裁人作成判斷,不得以未踐行此項程序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仲裁解決爭議前,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固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以減省勞費支出。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無從以前置程序解決爭議,為避免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並未違反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固於111年契約「貳拾壹、爭議處理」之第2條第1項約定「雙方就關於本修訂書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修訂書規定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本院卷一第424頁)。惟此僅屬更加快速排解爭議以減省勞費支出之前置程序,縱未依約踐行,亦不因此而致嗣後之仲裁程序有瑕疵。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應與原告協商組成協調委員會之義務,係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2款,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112年判斷書本請求部分云云,顯屬無據。
2.次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 ,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12年判斷書本請求部分之主文為「相對人(即原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件1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之地上權予聲請人(即被告),並以現況交付聲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62頁)。而命當事人交付特定土地及就特定土地設定地上權,於我國民事實務上,係提起給付之訴時常見之聲明,顯與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法律上不許之行為有別。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主張:112年判斷書本請求部分之主文命原告交付土地及設定地上權,屬法律上不許之行為而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據。
3.另按仲裁人依法作成之判斷,因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固應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聽審權,此為仲裁判斷得以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正當性基礎。惟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其仲裁程序法令之遵守,如實質上不致剝奪當事人聽審權程度,已賦與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者,不能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仲裁程序之使當事人陳述,與仲裁人之有無行使闡明權,在概念、意義及闡明密度並非相同,仲裁既依私法自治原則,難期與獨享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法院同一,或逕予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因此,當事人已受仲裁庭合法通知,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論其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庭已賦與當事人陳述之機會,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人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仲裁程序所謂「必要之調查」,乃屬仲裁庭裁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即不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仲裁協會於112年判斷書之仲裁程序終結前,曾予兩造時間進行最後陳述(本院卷二第106-110頁),且於審酌原告提出之相證20-25、37-40、26-29後,做出112年判斷書等情,有112年判斷書事件卷宗附卷可參。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主張:仲裁機關認定兩造給付義務不具同時履行抗辯關係,及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所依據之事實及證據,未於詢問終結前使原告陳述;又未調查原告提出之相證20-25、37-40、26-29,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為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撤銷事由云云,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請求撤銷112年判斷書關於本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