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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仲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仲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ESCALATION INVESTMENTS LTD.法定代理人 Alfred Wong代 理 人 林欣諺律師相 對 人 陳建福

吳文德

李松欽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於民國114年(西元2025年)3月25日所為案件編號A22265號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商務仲裁條例之名稱及條文業已於民國87年6月24日修正為「仲裁法」,且原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有關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則修正為仲裁法第47條至第51條之規定,則在香港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即應準用修正後之新法即仲裁法中有關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合先敘明。又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上開條文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是仲裁判斷倘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列之情形,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文件,法院經形式審查後,確認該仲裁判斷係合法有效作成,自應予以承認。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訂立Series A Preferred Share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7.5條約定因系爭協議所生之一切糾紛均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適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下稱香港仲裁規則」之規定為終局裁決。兩造所合資之公司觸發系爭協議所附之公司章程第15.8條贖回權之約定,即未於106年12月31日前完成公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或其他國際公開發行市場上市,該標的公司即應向Series A特別股股東贖回該Series A特別股(下稱系爭特別股),而相對人亦應依系爭協議第6.2條約定與標的公司就贖回系爭特別股附連帶擔保之責任。履經伊催告標的公司及相對人,迄未履行,伊於113年將贖回系爭特別股之爭議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起仲裁,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4年3月25日作成案件編號A2226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贖回系爭特別股股權金額為美金250萬元,及自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75計算之利息;另須連帶賠償伊計港幣102萬8393元之仲裁費用。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為承認等語,並提出系爭仲裁判斷、A系列優先股購買協定、2013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為證。

三、經核上開文件,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所列不得承認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承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