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聲 請 人 A01關 係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4年4月2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聲請人A01、受監護宣告人A03,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遺產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時,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關係人A02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關係人A02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如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亦為繼承人,於遺產分割事宜自屬利害關係人,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就遺產分割事宜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A02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表哥,與受監護宣告人互有往來聯絡,彼此間具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無其他利害關係,應能盡心爭取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責任。又核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受監護宣告人分得遺產高於其應繼分,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堪認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關係人A02既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繼承人邱怡仁亦出具委任狀,同意於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A03之應繼分權益下,由聲請人全權處理,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委任狀在卷可稽,故認本件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關係人A02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