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聲 請 人 A1代 理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已向本院請求對相對人A3為監護宣告,現A3重病住院治療,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聲請人已無力支付A3之日常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但現尚未獲監護宣告之裁定,無法使用A3之財產支應相關醫療費用,為保障A3之權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準用第11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11條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件為佐,然聲請人114年12月15日具狀陳報A3尚未獲本院為監護宣告之裁定,則A3與聲請人之間現非受監護宣告人及監護人之關係,自無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如認於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案件確定前,有為維持A3生活及醫療所需之暫時性舉措,應另聲請暫時處分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