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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聲 請 人 屈麗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麗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李銘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附表不動產事件時,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銘倫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銘倫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銘倫之母,並為其監護人。聲請人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李瑞蒼遺有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共同繼承。受監護宣告人病況惡化,除原本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外,更增加醫療支出,致聲請人已無力負擔,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籌措受監護宣告人之療養及生活費用之必要,又聲請人身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將與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衡突,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李麗惠於受監護宣告人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李瑞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關係人李麗惠願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裁定附卷參照,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如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依法不得代理,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李麗惠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姑姑,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裁定選任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間具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瞭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務狀況,並就處分系爭不動產乙事無利害關係,應能盡心爭取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關係人李麗惠既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應可認關係人李麗惠能善盡保護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責任,故認本件就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事宜,選任關係人李麗惠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附表:

標的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999平方公尺 129338分之1175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總面積82.37平方公尺 2分之1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