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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及監護人,因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丙○○○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同為丙○○○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丙○○○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7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丙○○○之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丙○○○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書、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及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依此,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