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03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子,並為其監護人,被繼承人A003即聲請人之母、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其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時,有利益衡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本院並調閱113年監宣字第475號裁定,堪信為真。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如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依法不得代理,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由受監護宣告人繼承,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堪認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又聲請人提出之特別代理人人選江文杰地政士,具有辦理遺產分割之經驗及專業能力,且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江文杰地政士亦到庭陳明屬實(見本院114年12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有繼承人同意書、江文杰地政士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江文杰地政士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無其他利害關係,應能盡心爭取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責任,故認本件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江文杰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