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聲 請 人 鄭嘉燕代 理 人 李宗穎律師
羅聖鈞律師相 對 人 鄭吳愛珠關 係 人 林彥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彥妤律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鄭吳愛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鄭阿獅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吳愛珠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鄭吳愛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業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3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鄭嘉燕為其監護人在案。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吳愛珠之配偶鄭阿獅業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吳愛珠均為被繼承人鄭阿獅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鄭阿獅遺產分割一事,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關係人林彥妤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鄭阿獅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34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關係人林彥妤律師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如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依法不得代理,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林彥妤律師具備家事事件之法律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且就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並無其他利害關係,應能盡心爭取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責任。又核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受監護宣告人受分配之遺產價額大於其應繼分,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且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關係人林彥妤律師既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其餘繼承人亦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故認本件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關係人林彥妤律師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