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雖戶籍設於臺北市大同區,惟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即海山護理之家),有其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