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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聲 請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子,並為其監護人,被繼承人A04為聲請人之母、受監護宣告人之妻,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時,有利益衡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A03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A03之同意書、被繼承人遺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如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依法不得代理,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A03為被繼承人之妹妹、受監護宣告人之小姨子,與受監護宣告人互有往來聯絡,彼此間具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A03亦知曉被繼承人生前遺產分配規劃,並立有遺囑,且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無其他利害關係,應能盡心爭取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責任。又核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除保留特定遺產予受遺贈人外,受監護宣告人受分配之遺產價額大於其特留分,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繼承人遺產等影本可佐,堪認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在尊重被繼承人生前遺產分配之意志進行遺產分割,且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A03既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其餘繼承人亦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故認本件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A03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