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4388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楊國鎮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9,66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4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114年1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49,6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查聲請人請求鑫國修配行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乙節,然鑫國修配行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楊國鎮,嗣已變更負責人為楊家宜,亦即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