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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票字第 13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3351號聲 請 人 吳裕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智友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明定。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蓋票據具有提示證券、繳回證券之性質。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鍾智友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償還票款及借款,並代為提示系爭本票,該存證信函經相對人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該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知聲請人係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求付款,而非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原本以請求付款,自不生提示付款之效力。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無從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利,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