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6983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綠家扶輪社法定代理人 陳塘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詠潔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李詠潔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所簽發票號TH476651、TH476652之本票2紙准予強制執行,惟未提出聲請人之最新組織報備證明、陳塘偉係聲請人現任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簡易庭乃於115年1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書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