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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票字第 286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8634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蘭雅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之浩非訟代理人 葉昱緯相 對 人 海陽堂智財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孫維君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0,65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114年7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50,65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11-27